吴飞: 美国宗教自由的内核

文/吴飞

在 1787 年通过的美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宗教自由的条款,同时也没有任何别的关于个人权利的规定。在制宪会议中,很多代表就对此表示了异议。当时对此的一般反应是,对人权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国家本来就没有限制人民自由的权力。比如,宪法里没有赋予联邦政府限制言论的权力,为什么还要规定人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宪法里没有规定联邦政府有宗教迫害的权力,为什么还要规定人民有宗教自由的权利?

作为美国宪法之父的麦迪逊并不认为这些权利是不重要的,但他还是没有把各州代表们提出的权利法案写进宪法正文,因为他担心,这样就会使反联邦党人借机抬头,破坏联邦党人已经取得的优势,从而破坏国家的稳定。因此,梅森等反联邦党人虽然极力呼吁加入权利法案, 1787 年宪法里还是没有相关的规定。

宪法制定出来后,在法国任外交官的杰斐逊致信麦迪逊指出,宪法中没有权利法案这一点令他非常不安。虽然杰斐逊不属于联邦党人,但他在读了《联邦党人文集》后,衷心钦佩其中的许多观点。而麦迪逊虽然一直警惕反联邦党人,但是对杰斐逊的意见还是虚心听取。于是,经过几次通信,麦迪逊被杰斐逊说服了。他同样意识到,对于新生的美国,一份权利法案是至关重要的。于是,他也积极活动,极力促成这些修正案的通过。1789 年,麦迪逊在众议院宣布了制定权利法案的计划,随后,众议院组成委员会提出了各项修正案,并得到参众两院通过。国会总共提出了十二项修正案,1791 年,其中十项被通过,就是美国宪法的第一到第十修正案。

其中的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制定下列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自由宗教活动,限制言论、出版、人民和平结社的自由,以及向政府请愿诉冤的自由。”其中关于宗教的规定,一般被称为”确立条款”(不得确立宗教)和”自由条款”(不得禁止自由宗教活动)。这短短的规定,确立了美国宗教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基本政策,使美国成为第一个在法律中明确保护宗教自由、提倡宗教宽容的现代国家。

吴飞: 美国宗教自由的内核

十个修正案的通过,当然有着复杂的政治背景。比如,其中重要一点,就体现了反联邦党人出于各州利益,限制联邦权利的考虑。因此,当这些修正案刚刚通过时,都只是对联邦政府的限制,并没有限制各州政府。在很长时间里,各州仍然在做着一些违背修正案的事情,而不会受到法律的干涉。直到南北战争时期,按照第十四修正案,这些对联邦政府的限制,才变得同样适用于各州政府。

如果仅从内容上看,十个修正案并没有比 1787 年宪法增加多少内容,因为这些规定其实都可以从宪法中引申出来。既然如此,美国的这些国父们为什么还要如此煞费苦心,一定要增加这看上去不无重复的修正案呢?尤其是远在法国的杰斐逊,为什么一封信接着一封地,一定要说服麦迪逊呢?阿纳斯塔普罗认为,把这些权利写入法律,是要让美国人民明确知道,自己可以利用哪些权利来限制政府,其实并不是多此一举的重复规定。其真正意义在于,对人民个体权利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限制政府的权力,从而更有力地促进法律面前的节制、自由和平等。阿纳斯塔普罗道出了这些修正案的法律实践意义;但为什么限制政府如此重要?作为立法者的杰斐逊和麦迪逊难道不更关心政府的稳固,反而热衷于限制自己的权利吗?这背后更重要的,乃是权利法案,尤其是第一修正案所体现的政治哲学理念。

在众议院最初提出的权利法案中,宗教自由和言论自由本来是相互独立的两条;后来参议院就把它们合为一条,但仍然没有放在第一位;而最后通过的形式,则把宗教问题和言论自由问题合为一条,变成了第一修正案。而后面的几条修正案,则更多涉及技术问题。

第一修正案无异于对《独立宣言》第一段话中对上帝赋予的自然权利的法律诠释。而这一点,即,造物主赋予的自然权利不容伤害和限制,正是美国可以合法地脱离英联邦、独立建立合众国的理论基础。这一条的意义,还不仅仅在于为美国公民提供限制政府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它以法律的形式把美国立国的法律理由表现出来。美国之所以能够独立于英联邦而成为美利坚合众国,就在于她能为美利坚的人民保障英帝国所无法保障的自然权利。如果美国不能保障人民的宗教自由,她又和清教徒们当年弃如敝屣的欧洲王国有何区别呢?

比起《独立宣言》和弗吉尼亚关于宗教自由的两个文件,美国宪法和它的修正案在措辞上都要严谨得多。我们在里面再也找不到”上帝””造物主””基督徒”这样的字样,让人觉得这似乎并不是一个基督教国家的法律文件。因此,那些口口声声念着上帝的国父们制定的美国宪法一直沿用至今,在如今这个完全宗教多元的时代依然完全适用。这一点无疑标志着美国宪法伟大的开创性。

但是,这开创性并不能真正掩盖它背后的基督教色彩,因为第一修正案与洛克的《论宗教宽容》,梅森和杰斐逊的宗教自由主张都一脉相承。正是这种基督教色彩,成为美国宗教自由政策后来种种问题的根源,同时也使它不可能照搬到别的国家。

阿纳斯塔普罗看到,宪法修正案这样保护美国人对”神圣”的崇拜,同时也保证了,这个国家的任何公共政策都不会神圣到不容置疑的程度,哪怕宪法本身,也是可以怀疑和修正的。换句话说,第一修正案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实隐含了一个前提,也就是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学说的前提:有一个超验的神圣存在,是这个神圣存在赋予了人们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人们对这个神圣存在所负的责任,都是每个人自己灵魂上的事情,一个合格的政府应该保证人们追求这种神圣生活的自由,但是不能干预人们追求神圣生活的方式。人们可以按照基督教中的任何一个教派来理解这个神圣存在,甚至也可以按照别的宗教的方式来理解这个神圣存在。言论自由同样也是这个神圣存在赋予的自然权利,任何世俗的政府都无权剥夺。

在美国的基本政治架构当中,上帝(或神圣的存在)、自然、人、政治都有着明确的位置。而这个结构,最终还是可以追溯到基督教神学理解。这个来自基督教的政治建构之所以把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放在一起来保护,正是因为二者都是上帝赋予的,因而神圣不可侵犯。人们建立政府,只是为了解决人类世俗生活中不可解决的问题,从而保护这些神圣的权利,但政府本身并不具有神圣性。正像阿纳斯塔普罗所说的,这两项自由放在同一修正案里,并不是出于巧合,而是相互促进、相互加强的。甚至可以说,这两种自由,归根到底乃是一种自由。

正如赖特所说的,虽然美国倡导宗教自由和宗教宽容,但是这个国家”有一种很容易辨别的——政治上也可辨别的——民族气质,很大程度上是有神论的。这种民族气质当然在其主流宗教中尤其明显,因为正是这些宗教塑造了它,并反映了它的价值” 。因此,在 1892 年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明确宣布:”这是一个基督教国家。”在 1931 年,它又一次强调:”我们是一个基督教民族。” 1954 年,大法官沃伦说,只要是基督宗教,他都会捍卫其宗教自由。

赖特强调,美国并不总是这么公开支持新教,但是美利坚民族的精神气质中,特别是其政治所体现的精神气质中,却有着极为浓厚的新教气质。而美国之所以强调宗教自由,恰恰是这种精神气质与社会契约论的政治制度结合,使美国人相信,宗教信仰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高于任何世俗权力的。这样一种神学和政治信念,使美国人原则上容许所有的人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宗教信仰,哪怕根本和基督精神毫无关系的宗教信仰。但这种精神气质的渊源使得它更易于保护新教和相近的其他宗教。对于根本不这样理解神圣,世界图景与此完全不同的宗教,就可能出现意想不到的问题了。宗教自由之所以在美国成为政治上的可能,并不是因为美国和欧洲诸国的理念根本不同,而恰恰是因为美国更加彻底地贯彻了新教精神和社会契约的原则。这么说并不意味着,美国的宗教自由就是唯一可能的宗教自由的形式。这种宗教自由根深蒂固地带着它的文化背景所带来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所造成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每当美国文明遭到危机的时候,它就会不断返回自己的源头去寻求解决方案,比如之前的小布什政府,就经常诉诸基督教的理念和价值。而这种态度不断遭到批评,因为他正在违背美国国父们政教分离的立国之道。要在现在的世界重新思考宗教问题,尤其是在一个没有基督教背景的国度,美国的经验无疑有着重要的价值,但是这种价值却不能过度夸大,否则就必将带来新的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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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节选自《国家、文明与世界宗教研究》(张志刚 等 著,北京大学出版社、宗教文化出版社,2024年1月)第十三章
  • 来源:叙拉古之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