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在中国司空见惯的事情,在美国都是违法的
作者:林达
住的时间越长,越发现这里法律法规比中国多得多。大大小小的公共场合行为细节,都有各种法在那里照管着。尤其印象深刻的是执法很严。一旦违法,不管作为新移民看上去多么微不足道的法,都没有通融余地,一旦给警察逮个正着,没人向警察求情或陪笑脸,因为这都白搭。更没谁吃了豹子胆给警察递钱上去,因为摊上贿络警察的罪名,事儿可就大了。
美国的自由不身临其境是很难想象的。要写美国的自由,必须从它的不自由写起。在中国的时候,我觉得周围的人都认为,美国既然是以自由而出名的地方,那就是行为可以非常放任,没有什么约束。我差不多也是带着这样的概念踏进这个国家的。
但是,才住没几天,一个女孩子告诉我她的一个好朋友被拘留了。前一天是周末,那个年轻人和朋友在自家河里划船钓鱼,但他们越出了自己的地界,由水路进入了公园范围。结果被警察发现,宣告他们违反了当地两条法规,我只记得其中一条是没有事先取得在公园钓鱼的许可证。总之,两条罪名在我当时看起来都根本算不了什么,但按当地法律完全符合拘留条件(当然拘留是有时限的),这样的违法行为不是很严重,可以交保候审,但规定的保释金不低,所以那小伙子最终还是选择坐在拘留所里候审。初到美国,这件事使我感到很意外。
住的时间越长,越发现这里法律法规比中国多得多。大大小小的公共场合行为细节,都有各种法在那里照管着。尤其印象深刻的是执法很严。一旦违法,不管作为新移民看上去多么微不足道的法,都没有通融余地,一旦给警察逮个正着,没人向警察求情或陪笑脸,因为这都白搭。更没谁吃了豹子胆给警察递钱上去,因为摊上贿络警察的罪名,事儿可就大了。一般都是公事公办,该接传票就接传票,该接罚单就接罚单。这也是大量移民天天涌进美国,却还是能够维持不乱套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原来的法制基础很强,可以有能力把一些“不定因素”迅速纳入原来的法制轨道。除了联邦法律之外,各州市县镇都有各自的法律。从一个新移民的眼光来看,一切都相当严格。
我是从一个以酒文化自豪的国家出来的,一开始感到反差特别大的,就是有关酒的法律。比如说,几乎所有的州法律,都不允许卖酒给21岁以下的年轻人,纽约都是如此。由于执法很严,所以即使是中年人买酒,都会被要求出示驾驶执照,因为那上面有出生日期,可以确定年龄。如果让警察看到一个21岁以下的年轻人从你手上买到一罐啤酒,你肯定得去法庭。一个朋友在餐馆打工时就是因为一时疏忽,没有查看驾驶执照就卖了一瓶啤酒给一个看上去很“老相”的年轻人,被传到法庭,判罚了500美元罚款。最近,我们居住的这个城市,已经立法规定18岁以下的年轻人不能买烟。
当然这并不是说,在美国就没有21岁以下的年轻人喝酒。这个年龄的年轻人是最有逆反心理、也是最想做一点“违禁”事情的,这全世界都一样。但在美国如果这样做,不能毫无顾虑,万一给警察抓住也只好认罚。每年在佛罗里达州海滩,警察总能抓住一批这样的年轻人。今年夏天,我就在电视里看到一些这样的年轻人,交了不低的罚款之后,十分沮丧地步出法庭。
另外,商店在周一到周六,晚上11点以后不准卖酒,星期天商店整天不准卖酒。这里也是每周休息两天。人的活动显得相当有规律,星期五晚上和星期六是放松玩的时候,到了星期天晚上交通流量急剧减少。也许,当初立这条法,也是让大家在这一天收收心,好好休息,准备迎接下一周的工作吧。我住的这个州,直到去年刚刚修改这条法律,允许有卖酒许可证的饭店在星期天卖酒,其它零售店依然不行。
同时,法律规定,不允许在工作时间喝酒,因此,你不会看到美国人在工作的地方午餐时喝啤酒,因为午餐时间也在工作时间之内。很多州的法律也不允许在公共场所喝酒,因此,在公园里野餐,只能带些不含酒精的饮料。甚至在大街上拿着一个打开的酒瓶都是违法的,不管里面是空的满的还是装了半瓶酒。同样,在汽车上,在驾驶员伸手可及的范围内,有一个打开过的酒瓶,也是同样违法的,哪怕这只是一只空酒瓶。由于执法很严,一般人都很小心,有一次一个美国朋友要搬到其他州去,大家一起聚会送他,一个女孩子送了他一瓶好酒,他当场打开让大家尝尝。分手已近半夜,他拿着剩下的半瓶酒上了车,但是马上就跳了下来,把半瓶酒放进车后行李箱,笑笑说,“我可不想惹麻烦。”
在所有的发达国家,美国大概是对酒管制最严的国家。也许,这和美国的历史也有关系。美国最初的一批移民是受到英国宗教迫害逃出来的清教徒,他们比天主教徒更重视对“十诫”和其他宗教诫律的实行,更重视“修身养性”。因此,在美国历史上,曾经有过一个完全禁酒的时期。后来,随着时代的发展,完全禁酒已经不可能做到,绝对禁酒的法律反而给酿私酒和走私酒的人造成暴富的机会。因此,才逐步有所放开。但相比之下,依然管制严格。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公路和汽车的发展,人们移动的速度已经大大加快,美国法律对于酒的严格管理,确实有效地减少了由于酗酒而产生的车祸。
当然并不是仅仅与酒有关的,才有那么多法,美国法律的触角几乎伸到每一个角落。去年去凤凰城住在一个老朋友那里,他们也来自中国。到了这里,就遇到在中国从来也没有过的新问题。问题来自他们读小学的女儿,在中国时,她和所有的双职工子女一样,脖子上挂一把钥匙,放学了自己回家做作业。在美国,法律规定12岁以下的儿童必须时时有人照看,以免发生由于孩子不懂事而导致的危险。离开学校以后,家长自己不能照顾的话,必须托给别人照顾。所以在美国有大量的各类托儿所,念中学的女孩子利用假期替别人照看孩子,也是她们打工的一项重要内容。
朋友当时经济尚不宽裕,更由于习惯了中国的做法,觉得付这笔托儿费够冤的,决定冒险“违法”。天天孩子放学,走到家门口就会非常小心地四处张望,然后一溜而入。接着,这孩子遵照父母的关照,不开门,不接电话,唯恐被人发现孩子是一个人在家。如果被人发现了,美国人完全有可能出于对孩子安全的考虑,好心去报警。这么一来,孩子将会被带到专门的福利机构,暂时被政府收养。不通过吃力的司法程序,你很难把孩子要回来。孩子12岁之前,他们会一直都为此感到担心。
今年就发生过一对中国留学生夫妇的婴儿被政府收走的情况。婴儿的母亲出差,父亲临晨被孩子吵醒,换尿布冲洗孩子时,两次失手使孩子从手中落入浴缸。此后孩子一直啼哭。这位父亲到下午三点看到孩子依然哭闹,怕他有伤就带他去了医院。医院发现孩子有骨折等问题,了解整个过程之后,马上就去报警了。孩子治疗之后就由政府暂时收养,理由是他受到了虐待。孩子的父母除了失去孩子,还可能面临虐待罪的起诉。他们不仅赢得周围同胞的同情,连美国的中文报纸上都报导了华人对此感到的愤愤不平,说他们好不容易有了一个儿子,怎么可能虐待。
中国人的虐待概念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主动性,但是在美国,这只是一个法律概念,不考虑动机,只察看行为和后果。它自有它的法律逻辑:一个婴儿被摔了两次,却长达近十小时不能得到检查和医治,美国法律认为,这种情况只能够叫做被虐待。在这件事情上,还可以看到一般华裔的观点和美国法律的差异。华裔同情的焦点几乎全部在这一对“不幸的父母”身上,觉得他们孩子已经被带走了,居然还要面临一场官司,确实不幸之极。但是,美国的法律在这一类的问题上,关注的焦点几乎全部在孩子一边。它也有它的道理:孩子还不能保护自己,法律当然要站在孩子这一边。
许许多多在中国司空见惯的事情,在这里都是违法的。比如,孩子哭闹,家长上去给一巴掌的话,是违法的;在公共场所发生争执拉拉扯扯,也是违法的,周围的人很可能马上就去报警。也许,正因为这样,我们来了那么些年,居然一次也没有在公共场所看到过这样的情况。
那么,对于美国这样一个典型的资本主义社会,当老板的是不是就非常自由呢?我举一个例子:如果你找工作去面试,雇主问你的年龄,是违法的;问你是不是有什么残疾,是违法的;问你的婚姻状况,是违法的;问你的出生地和移民情况,是违法的;问你有没有孩子,是违法的;问你是否被逮捕过,是违法的,等等。也就是说,我们在中国进一个工作单位所填的正常表格,上面总是有年龄、籍贯、性别、民族、本人成份、家庭成份、何时入团、何时入党、何年何时何地受过何种处分等等条款,如果在美国一个雇主给你递上这么一张表格,你拿着就可以对他说“咱们法庭上见”了。这是怎么回事呢?
这首先是源于1964年的《民权法》。六十年代是一个全世界都骚动不安的年代。对于美国,六十年代几乎是一个历史分界线。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的美国,非常非常不同。六十年代美国民权运动的结果不仅仅是立法取消了种族隔离,还使得自由派思潮广为流行。六十年代之前,美国大致是雇主说了算。但是此后,保护每一个人的平等权利的观念浮到表层,尤其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比如少数民族、妇女、残疾人等等,权利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民权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1964年的《民权法》中有关雇主的规定,涵盖了所有25名以上雇员的企业,该法禁止因雇员的种族、宗教、肤色、性别以及移民背景,而在雇用和工作条件等方面予以歧视。因此,如果雇主问了这些问题,他拒绝雇你的真正原因就有可能是“移民歧视”“种族歧视”,担心妇女有孩子要影响工作……,而以这些原因剥夺一个人工作的权利,都是违法的。所以,干脆法律规定,这些问题都不准问。1967年的“雇员年龄歧视法”,又规定了不得对年龄40岁以上的公民在雇用上歧视,从此,雇主就连年龄也不能打听了。
到了1972年,美国又制定了著名的《平权法案》,更规定了所有的政府机构和超过15名雇员的私人企业,都必须在招工、技术培训、升迁等机会上,给弱势群体一定的比例。否则是违法的。顺便提一下,平权法案还扩展到大学招生。例如,美国的大学招生是没有体检这一关的,有残疾的年轻人在平权法案的保护下,比一般年轻人更容易入学。我特别提到这一点,是因为我考大学时,就有一个一起工作的年轻人,考得非常好,却因为一只手有一点残疾而落选,我已经不记得他的名字,却无法忘却发录取通知那天他的目光。这真是很不公平,华罗庚还脚有残疾呢,凭什么他就不能上学?
1990年,美国又通过了《能力缺陷法》,不仅涵盖了有身体和智力缺陷的人,还涵盖了有传染病的人。雇主不仅被要求不准歧视,必须提供给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还被要求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例如助听器、助读器等等。比如说,一名雇员被查出有爱滋病病毒,只要尚不影响工作,雇主不得解雇他,还必须为他提供必要的防止传染的条件,否则是违法的。
1991年,美国再一次制定新的民权法案,把雇主和雇员在发生民权官司时,提供证据的负担重新放到雇主一边。比如说雇员告雇主性别歧视,那么,法庭当然需要证据。证据有两方面,一是雇员拿出受到歧视的证据,二是雇主拿出没有歧视雇员的证据。如果法律规定证据的负担在雇员一方,那么雇员拿不出受到歧视的充足证据,就判雇主无罪。但如果规定证据负担在雇主一方,那么雇员不必提供充分证据,而是雇主必须拿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歧视雇员,雇主拿不出,法庭就可以认定你有歧视行为。当然,证据的负担在哪一方面,就对哪一方面要求更高,更不利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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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节选自林达著《近距离看美国 》一书。